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嵩城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嵩城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46岁。被告:王某乙,男,汉族,24岁。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8月3日晚20时许,原告妻子陈某某在自家准备吃晚饭,突然听到自己养的狗在叫,因原告家刚建好房子还未垒院墙,此时原告妻子出来阻止狗不让狗叫,这时被告突然窜到原告院内,开口就骂原告,并说“我就是寻你事唻”。动手就打原告,而且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打翻在地,将原告头往地上磕数次,用脚猛跺原告腹部,致原告小便失禁和脑震荡。原告女儿王某丙上前劝说时,被告上去向原告女儿王某丙打了两个耳光。原告王某甲听到哭声,连忙从外面回到家劝说被告,可被告当时像疯子一样,上去就朝原告王某甲脸上猛打,致王某甲左眼及脸部等多处受伤。此时原告王某甲闻到被告酒气很大,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借酒疯无故殴打原告一家。不久,被告母亲也到场把被告拉回家,并向原告丈夫王某甲说,今天的事不怨你……后发现被告的鞋掉在原告家中(现在派出所)。综上所述,被告借酒疯无故殴打原告一家,因原告妻子陈某某病情严重,当晚入住嵩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随去护理。护理妻子期间,原告在门���治疗。当时,被告看把原告打的住院,自己无伤无病也住进了医院。事后原告通过派出所调解,让被告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但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405.06元。被告王某乙逾期无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8时许,被告路过原告家下边的村道时,因原告妻子陈某某叫骂自家的狗使其回家,被告认为原告妻子在指桑骂槐骂被告并不让被告修路,遂与原告妻子及原告女儿王某丙争吵、对骂起来。被告上去殴打原告妻子,原告女儿王某丙指责被告并阻止。原告妻子及其女儿王某丙被被告致伤。原告王某甲闻讯返家,到家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不久,二人同时滚至坡崖下边继续撕打,后被他人劝导拉开。原告王某甲及被告均亦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妻子当晚被120救护车送至嵩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原告随去护理。第二天,原告妻子被转至该院外二科住院治疗。护理妻子期间,原告在门诊治疗。原告被诊断为:颈部及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后花去了医疗费共计405.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无据证明原告妻子是在骂被告的情况下,从村道上至原告家与原告母女争吵、对骂,并将原告母女打伤,且与闻讯赶回质问的原告争执撕打,亦将原告致伤,对原告因伤损失医疗费405.06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返家后发现妻女被打伤不是报告有关部门解决,反而与被告撕打,并一起滚下坡崖,对自己因伤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以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243.04元;二、原告王某甲损失不足部分由其自己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8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12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部分先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纯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