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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文祥,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原告冯某甲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1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董某乙。婚前双方因工作原因,见面机会少,恋爱时间过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份,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父母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子变卖。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了尽快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使原告的身心不再受到更大的伤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经原告的堂哥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因双方工作地点相距较远,见面了解机会较少。2010年10月22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6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育子女后,双方对于日常孩子的抚养及其他家庭琐事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11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2012年3月左右,被告因患病住院,原告及被告的父亲进行护理,直至2012年底被告治愈。期间,为给被告治疗,被告之父提出将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一处商品房卖掉,当时原告同意。但后来被告之父在未通知原告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房子出卖,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激烈争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董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子女后,在抚养、照料董某乙方面,因沟通不够,原告与被告以及与被告父母认识不一致,导致发生争吵。后又因为被告治疗疾病一事,被告之父在未与原告充分沟通、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而将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房子卖掉,虽事出有因,但处理方式欠妥。以上因素虽然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产生影��,但并非利害性冲突。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一直陪护、精心照料,做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足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受住了考验。需要指出的是,原被告均很年轻,作为公婆、父母应多多考虑原告的感受,最大限度的给予理解,共同维系好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