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莱州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元尚诉贾松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尚,贾松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王元尚,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松岭,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尚与被告贾松岭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尚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告贾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我将莱州市柞村镇黄山后村福兴花岗石厂的废料石头打成块石对外出售,下午4点50分左右,被告来购买块石,石头装满车后,被告便上到装满块石的车斗上垛边,因被告的车下有装车时掉落的石头,阻碍被告通行,为了便于被告通行,我就帮助被告将车下的石头搬走,在此期间,因被告挪动石头,致使车上的一块石头掉落砸到我左腿上,致我受伤。被告和其他在场人员将我送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6086.44元。2013年6月3日经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19997.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找原告帮忙去搬石头,而且车底下也没有石头防碍车辆通行,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根本不清楚,在此过程中我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碎石块,由原告找来的铲车向被告的车斗中填装完毕后,为防止车斗中所装石块在行驶中掉落,被告到车斗上整理石块,原告在车旁清理掉落在地上的石块并放进停放在一旁的铲车的铲斗中,被告的车停在原地未动,铲车的铲斗停落在被告车斗北侧的地面上。在此期间,原告被石块砸伤,被告将其送至莱州市中医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被告又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审理中,原告主张其是为了便于被告车辆行驶才到车旁清理掉落在地上的石块,以致被被告车上掉落下来的石块砸伤,而且是因被告在车上挪动石块才导致车上的石块掉落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以往购买石块的惯例,原告都是在购买石块的车辆离开后才清理掉落的石块,这次是因原告想借装车的铲车未离开之便清理,才未等装石块的车辆离开就开始清理,原告清理石块的目的也并不是为了被告通行方便,而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想图省事趁铲车没开走的时候把石块清理归堆,原告明知车上装有石块且不稳固,还到车斗旁清理石块,才会被石头砸伤,而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车斗的南侧整理石块,根本不知道原告在车斗北边清理石块,听到原告喊叫才发现原告受伤,砸伤他的石头不一定就是从其车斗中掉下的,也可能是从旁边铲车上掉下来的,更不会是因为他挪动车上的石块导致有石块掉下砸伤原告的。因此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他例来都是只要石块装好车,来买石块的人就在车上垛边整理石头,他就开始清理装车时掉落到地上的石块,被告在车上整理石块时应当知道他正在车旁清理掉落的石块。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女儿王君玲于2012年11月21日上午10点30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相杰于2013年6月18日上午9点30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方曾联系被告协商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及被告应对其受伤负有赔偿责任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方曾与其联系赔偿事宜,但认为该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不能证明是因被告挪动车上的石头导致有石头从车斗上落下来砸伤了原告,也不能证明砸伤原告的石头是从他车上掉下来的,被告在通话中也没有承认其应对原告受伤负有责任。原告主张其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76086.44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29天)。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8张,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1份,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8张,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诊断治疗费用中有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这与原告在诉讼中所称的左腿被砸伤明显不符,即便原告因伤造成的治疗费用要由被告赔偿,也应该将颈椎间盘突出并颈髓损伤这部分医疗费用剔除。原告主张其颈椎是因被石块砸伤摔倒所致,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经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被告表示不申请对原告与颈椎相关的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原告还提交了山东恒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其于2013年5月31日申请山东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含后续治疗期间),二次手术费拟为12000元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24559.6元(9446元×13年×20%)。经质证,被告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等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原告还主张其住院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妻子王云秀护理,提交了王云秀的身份证明,据此主张护理费2303.28元(9446元÷365天×89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还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2000元,包括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转院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查及进行伤残鉴定等,因其伤在腿部,至今仍未痊愈,故出行只能乘坐出租车,其实际花费的交通费远远超出其主张的数额。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因被石块砸伤住院治疗,原告之女王君玲于2012年11月21日与被告协商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主张其没看见原告是如何受伤的,主张砸伤原告的石块不一定是从其车上掉下的,也可能是从停在车旁的铲车上掉下的,但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看,铲车的铲斗是停落在地上的,原告向铲斗中装石块掉落砸伤原告大腿的可能性不大,原告被被告车上掉落的石块砸伤具有高度盖然性。在原告控制管理的生产场地,原告对各种生产活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且原告作为生产活动的实际参与者,在被告码垛石块的时候,在车旁清理石块,应对车上石块掉落的风险有预知并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在码垛石块时对周围人员、车辆亦应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过错,原告应对其受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虽认为医疗费中治疗原告颈椎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赔偿,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不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因事故造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元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08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残疾赔偿金24559.60元、护理费2303.28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7997.32元,由被告贾松岭按20%责任比例赔偿21599.46元(107997.32元×2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900元,被告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代理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