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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58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琴,宁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琴、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养父女关系,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2010年11月订婚。在订婚前被告张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钱20000元,衣服钱10000元,并且还要金项链和金戒指。在订婚当天原告经介绍人任某某手交给被告张某甲30000元,将金项链和金戒指交到被告张某某手。因订婚后经常闹矛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以订婚为由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钱,衣服钱及金项链和金戒指,二被告至今不予返还。故起诉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衣服钱10000元,金项链和金戒指价值5000元,总计35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通过网上认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不久双方就同居在一起。在订婚之前我们就已同居半年之久,订婚后我们仍然住在一起,2011年夏季被告还怀孕流产的经历。被告对原告始终一心一意,但原告却做出了背叛被告的事情,2012年2月14日情人节,原告与其他女人在一起被被告抓住。因被告家人对这门婚事不同意,所以在订婚时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订婚后一个月左右原告母亲就向被告借走了其中的10000元,说帮原告的弟弟在杭州开理发店用,其余10000元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消费了。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辩称,订婚时原告并未过付彩礼款,没有给被告钱。订婚时原告给了姑娘(张某某)20000元及一枚戒指和项链,其他什么都没有,因为对他们的婚事我们作家长的自始至终都不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张某某在网上处的对象,要订婚的时候,我与原告的母亲一起去的被告家,张某某要的1万元,张某甲要的2万元,订婚在原告家订的,经我手点了,我交给张某甲2万元,交给张某某1万元,订婚时要东西的时候让我陪着张某某的母亲去的原告家。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做的陈述部分虚假,应该是订婚的时候给付了2万元,给的是张某某,不是给的张某甲;订亲时给了二金,是金戒指、金项链,而不是三金。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申请证人唐风海、张淑娟出庭作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唐风海出庭作证证实,我与王某某没有亲属关系,我是张某某的姨夫。张某某与原告订婚那天我与张某某一起去的原告家,我看到原告的母亲拿着两个红包,应该是2万元。后来原告的母亲给我打电话,说要借一万元,他母亲来拿的钱。原告质证认为,1、有异议,证人没到原告家去过,他不是介绍人,原告没有跟他有联系,订婚时没有这个证人,之后原告的家人跟这个证人也无联系;2、证人是被告张某某的亲属,根据证据规章的规定,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法律应该追究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人张淑娟出庭作证证实,我与王某某没有亲属关系,我是张某某的姨。张某某与原告订婚那天我与张某某一起去的原告家,原告的母亲拿着两个红包,一个里面装1万元,共2万元,先给的张某甲,张某甲又把这钱给的张某某,给的是什么钱我不知道。订亲前后张某某与原告一起住了有7、8个月,已经怀孕了。原告质证有异议,实际是两万元给的是张某甲,没转给张某某,两个红包,一个包的是1万元,给的张某某,一个包2万元,给的张某甲,原告没有向被告借钱,王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在一起住过,没有怀孕之事。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申请的证人任某某出庭所作证言认证认为,任某某的证言内容按照习俗分析,证人所证实的除给付的财物款数额外其余内容基本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唐风海、张淑娟出庭所作的证言综合认证认为,唐风海、张淑娟的证言内容按照习俗分析,证人所证实的给付财物款数额的内容基本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原、被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于2010年11月份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财物款20000元及金项链和金戒指各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订婚时,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张某某财物款,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二金的主张,应属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张某甲索要彩礼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财物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费66元,合计40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16元,原告负担288元。被告张某某应负担的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毕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