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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瑶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瑶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周某,男,1983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日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周某一,2008年12月16日生;次女周某二,2010年9月21日生。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情感上无法交流,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2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矛盾激化,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2月16日生育长女,名周某一,2010年9月21日生育次女,名周某二。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致感情不合。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准予离婚。被告张某离家外出近两年之久,双方没有沟通,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且我院从被告养母王雪兰处得知原、被告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现已破裂,继续维护此婚姻家庭已不现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两个女儿周某一、周某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两名小孩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本院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女儿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对此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两个女儿周某一、周某二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张某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每个女儿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周某一、周某二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二、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斌代理审判员  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