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四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刘兆林与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兆林,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林,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方水,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胜,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兆林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宏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宏浩公司依法取得位于济阳县太平镇东梁村夏口桥南104国道东侧648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2年7月6日办理了济阳国用(2012)第258号土地使用证。刘兆林在该土地南部建有房屋六间、20吨地磅一台,收粮食的垛底两个,厕所一处、存放建材的场地两处。诉讼过程中,宏浩公司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房屋包括刘兆林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全部地上附属物。另查明,刘兆林曾向济阳县太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2001年建楼预定金1000元,2006年3月3日,该办公室为刘兆林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刘兆林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具备相应审批手续。诉争土地于2007年8月14日经济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国有土地。刘兆林于该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之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涉案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法定的用益物权,该权利自权利人向国土部门登记时设立、取得。宏浩公司办理了济阳国用(2012)第258号土地使用证后,即依法取得了该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即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宏浩公司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刘兆林虽递交了济阳县太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该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刘兆林主张的宏浩公司取得土地权利的程序不合法,但未递交相应证据推翻宏浩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且该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刘兆林的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刘兆林在宏浩公司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附属物,并进行经营,侵犯了宏浩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宏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刘兆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在济阳国用(2012)第258号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所建简易房等地上附属物(包括房屋六间、20吨地磅一台,收粮食的垛底两个,厕所一处、存放建材的场地两处)拆除并搬出该土地。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兆林负担。上诉人刘兆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法院应对被上诉人宏浩公司济阳国用(2012)第258号土地使用证的来源及程序上的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后,再确定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的权益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被上诉人宏浩公司取得该宗土地权利的程序存在瑕疵,其土地权利证书应予撤销。其次,被上诉人宏浩公司所诉土地,上诉人刘兆林己经居住、使用并从事个体经营长达二十年,且该宗土地一直是上诉人刘兆林所在村的土地,上诉人刘兆林长期、稳定的居住、经营,上诉人刘兆林所在的村委会也一直未干预,表明村委会己默许、默认上诉人刘兆林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且上诉人刘兆林早在2001年就该宗土地的使用和建设向济阳县太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建楼预定金和管理费,该办公室给予出具了收款凭证。该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兆林使用诉争土地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认可。后来,该宗土地转为国有并多次出让,上诉人刘兆林一概不知。上诉人刘兆林也没有收到、见到任何征收征用土地和招标、拍卖等公告、通知。因此,上诉人刘兆林同全体村民一样使用属于本村的土地无过错。再次,本案诉争土地,原系坑洼地块,上诉人刘兆林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土地进行填土、整平而建造住宅并从事建材经营和粮食收购,被上诉人宏浩公司无理要求赶走上诉人刘兆林,等于剥夺了上诉人刘兆林的生存权,不符合我国的法治理念。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兆林优先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经过了默许和认可,上诉人刘兆林没有过错。在未对上诉人刘兆林给予安置和补偿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宏浩公司强行要求上诉人刘兆林拆除、搬迁实属无理,上诉人刘兆林对一审判决难以服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宏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客观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宏浩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上诉人刘兆林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和其他附属物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经依法登记,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书,即对该土地享有物权,对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该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来源及程序的合法性,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刘兆林所主张的村委会己默许、默认其使用该土地从事个体经营长达二十年及其曾向济阳县太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交纳2001年建楼预定金1000元,系其与村委会、太平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关系,不能据此对抗被上诉人宏浩公司。综上,上诉人刘兆林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刘寿德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