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143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58年7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溜入凤翔县长青镇孙家南头村九组孙某家,盗窃其堆放于院子的香烟21条,其中珍品猴王5条、蓝白沙4条、蓝娇子3条、利群3条、红好猫1条、红塔山2条、黑兰州1条、芙蓉王1条、蓝好猫1条。除5条珍品猴王放于自己棋牌室零售外,所获赃款全部挥霍。2、2013年9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再次溜入孙某家,盗窃其堆放于院子的香烟23条,其中红好猫2条、蓝白沙4条、珍品猴王6条、利群1条、美猴王10条。除1条红好猫、2条蓝白沙、6条珍品猴王藏于棋牌室木柜中,后被查获发还失主,其余14条香烟于9月5日晚以900元销赃于被告人孙某某,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以上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盗窃财物价值4750元;被告人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合计价值3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抓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破情况。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相关人员的身份等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在其家院子香烟两次被盗的事实。证人蒲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给其商店卖烟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5日19时许,要被告人马某某的棋牌室见马某某提着两包香烟出去了,一会空手回来的事实。证人赵某某、袁某某证言,证实平时在被告人马某某棋牌室玩牌时,马某某买他们的烟是珍品猴王和美猴王的事实。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棋牌室搜查到珍品猴王6条、蓝白沙香烟2条、红好猫香烟1条的事实。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的香烟发还失主孙某的事实。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盗窃作案现场的具体位置。宝鸡市烟草公司卷烟零售价目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盗香烟的价格。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代审 判员 张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忍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