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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申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强力门窗厂、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强力门窗厂,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申字第0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良,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安市裕安区强力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三里街。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效明,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溱潼镇六一路91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平,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孟刚,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置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六安市裕安区强力门窗厂(以下简称强力门窗厂)、一审被告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兴大公司)、孟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六民一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成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非明知而发包工程给孟刚个人,亦提供证据证实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一、二审没有查明是否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及应付未付的金额事实,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申请人现有新证据足以证实不欠江苏兴大公司工程款,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再审;2.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强力门窗厂提交意见称:1.孟刚是自己找到兴大公司挂靠,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2.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单方提交的单据是零星的,2013年3月份的新证据也是虚假的。成功置业公司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审查查明:江苏兴大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成功置业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江苏兴大公司或其项目部全部工程款。成功置业公司举证认为工程决算款为37000000元,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全部给付该工程���,故一、二审判决成功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现成功置业公司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成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一节,综合本案查明事实看,江苏兴大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在一审时,江苏兴大公司应诉时已以“江苏兴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份应诉,现成功置业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的公司印章仍为“江苏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是在2013年3月18日形成,也不属新证据,故其该节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成功置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成功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