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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亚兰与李卓、孙乖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兰,李卓,孙乖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亚兰,女,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军,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卓,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岐山县交警队协警,系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孙乖花,女,194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车主,���李卓之祖母。委托代理人刘XX,凤鸣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12号。负责人马钧武,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亢存亮,男,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亚兰与被告李卓、孙乖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李卓、孙乖花的委托代理人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亢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李卓驾驶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岐山县凤鸣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山县县委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鸡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锁骨骨折、胸部损伤,住院治疗47天好转出院。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28日再次入该院行手术后颅骨缺失修补术,此次住院14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次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卓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亚兰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卓驾驶的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孙乖花,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51561.50元;2、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卓辩称,我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我不愿赔偿,因为我也受伤了。被告孙乖花辩称,事故事实属实,我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委托李卓积极救治原告,并为原告给付了12万元之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付,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只认可388.50元,护理费认可840元,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7时15分许,被告李卓驾驶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岐山县凤鸣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岐��县县委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碰撞,造成李卓及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岐山县中医医院急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188.40元,后被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锁骨骨折、胸部损伤、切口皮下感染,住院治疗47天,于2012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69167.89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半年后来院行颅骨钛网修补术;2、病情变化,及时复查。后原告又于2013年6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院行手术后颅骨缺失修补术,被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后遗症、失血性贫血,于同年7月8日共住院14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22266.60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血常规;3、病情变化,及时复查。此后,原告复查共花医疗费388.50元。2012年11月27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2]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9月13日,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9月27日,陕西金宝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亚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左)现评为十级伤残;2、张亚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3、4、5、6肋骨骨折现评为十级伤残;3、张亚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为十级伤残;4、张亚兰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圆左右(¥6000.00元)。原告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1、被告李卓驾驶的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属被告孙乖花所有,被告孙乖花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张亚兰在治疗期间,被告李卓共支付医疗费92622.89元、护理费5330元、服装费1000元、外购药品费2100元、护工的伙食费287元,共计101339.89元。3、张亚兰系城镇居民,现年满69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两份、门诊票据两张、收据八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等,被告李卓提交的医疗票据六张、护理费收据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保险单一份、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被告李卓驾驶孙乖花所有的摩托车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李卓、孙乖花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陕CEJ1**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1690元、残疾赔偿金31930.36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5998.8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依据,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其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依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40元。被告李卓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只认可388.50元,护理费认可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1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偏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辩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偏高的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亚兰医疗费3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1690元、残疾赔偿金31930.36元、交通费3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5998.86元;二、驳回原告张亚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张亚兰承担327元,被告李卓、孙乖花承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