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三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郭淑敬与李章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敬,李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65号原告郭淑敬,女,3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志春,男,69岁,汉族。被告李章海,男,4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尚纲,内黄县司法局东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淑敬与被告李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春、被告李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尚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5月26日借给李章海现金叁拾壹万肆仟元(314000元),李章海给我打了借条,月息1.8%,到11月份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李章海拒不归还。因这些钱是我借别人的钱转借给李章海的,现在其他人一直向我催要。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章海归还我借款叁拾壹万肆仟元(31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章海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借原告这些钱,原告手里的借据是在被告与王国红共同做生意算帐的时候原告强迫被告打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章海借原告款314000元,约定当年11月份还清,月息1.8%,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郭淑敬现金叁拾壹万肆仟元(314000元),月息1.8%,到11月份还清”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李章海称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打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章海借原告郭淑敬款3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章海称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打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借条是胁迫情况下所打的辩称,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章海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郭淑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章海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淑敬借款人民币31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14000元计算,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被告李章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员 石红斌审判员 康运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磊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