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怀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江(绰号:“王哥”、“江哥”、“江娃儿”)。辩护人何其猛,四川致高守民��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江及其辩护人何其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根据情报,在本市成华区东立置业有限公司5栋1单元1719房间(以下简称“1719房间)门口走廊处将暂住在该房间的被告人王怀江挡获。随后,民警从该房间内搜出用“怡宝”矿泉水瓶盛装的深色液体3瓶,净重分别为922.66克、787.30克、623.81克;从阳台床下搜出装有深褐色液体的搪瓷盆3个,分别净重516.71克、895.68克、1174.06克。经鉴定,以上6种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成分,含量分别为28.2%、30.1%、28.1%、31.9%、0.5%、16.4%。另从客厅茶几上搜出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半截矿泉水瓶一个,净重11.801克;从该房间卧室一化妆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2袋,分别净重242.24克、61.91克。经鉴定,以上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为58.3%、60%、63%。公安人员同时从该房间内查获电子秤、塑料封口袋、大量现金以及王怀江本人身份证和手机等物品。为支持上述指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怀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量大,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怀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认可,辩称:1、自己是因租用的汽车被盗,为向朋友“黑娃”借钱才进入1719房间,事先不知道房内放有毒品;2、自己不认识汪仁强且未从其手中转租1719房间,不能仅凭汪仁强与罗梅的证言认定个人转租房屋的事实。3、在搪瓷盆上留有指印,是因为之前进入该房间洗手时移动盆子所留,而不能据此认定其持有相关毒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周芹的报案材料证明,王怀江进入1719房间确实是向“黑娃”借钱。2、现场有11克毒品放在茶几上而没有隐藏,提取的指纹中只有一枚指纹为王怀江所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房间内的毒品是王怀江的。因此,指控王怀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王怀江无罪。辩护人当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周芹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周芹。2、新都区公安分局大丰派出所出具的汽车被盗报案登记表,载明:车牌为川A791**的起亚牌小型汽车,型号:YQZ6430AE,车身颜色:灰色,车辆所有人:四川周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受理单位新都区公安分局大丰派出所,受理时间:2013年3月1日。欲证明王怀江供述所租车辆被盗后由周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民警根据掌握的涉毒情报,在成都市羊子山路68号东立国际广场5栋1单元1719房间门口将暂住在该房间的被告人王怀江挡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该房间客厅茶几上搜出用半截矿泉水瓶盛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1.801克;钥匙3把(其中一把为房间入户门钥匙);王怀江使用的手机2部。从该房间卧室衣柜一化妆包内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净重242.24��、61.91克,从挂在衣柜内一深色挎包中查获现金64500元及王怀江的身份证。经鉴定,以上三种晶体状物质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8.3%、60%、63%。另从卫生间搜出用“怡宝”矿泉水瓶盛装的深色液体3瓶,分别净重922.66克、787.30克、623.81克。从阳台木床下搜出装有深褐色液体的搪瓷盆3个,其中液体分别净重516.71克、895.68克、1174.06克,并在其中一瓷盆外壁提取王怀江右手食指指纹一枚。经鉴定,以上6种液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8.2%、30.1%、28.1%、31.9%、0.5%、16.4%。公安人员同时从该房间内查获电子秤、塑料封口袋、白色滤纸等物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3月6日15时许,成华区公安分局得情报反应东立置业有限公司5栋1单元1719房间有人制造毒品,后经侦查发现该房间有制毒的现象存在。侦查人员设伏守候时,在该房间门口走廊处挡获正在出门的被告人王怀江及正在打空调眼的工人周永林,后在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状物质、大量液体和电子秤、封口袋和大量现金,并根据王怀江手机收到的短信和王怀江的描述,在楼下将王少山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外用铁盒、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6小袋。2、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王怀江的基本身份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7日,王怀江、王少山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二人系吸毒人员。4、房屋出租合同、收据,证实:东立国际1719房间的房东王莉莎于2012年7月20日将房屋出租给汪仁强,户型为一套37平方米的房间,租期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租金每月900元。合同附有租房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在挡获王怀江当天,公安民警在楼下挡获与王怀江联系的王少山,并从其身上搜出6袋共净重2.3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王少山后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四天。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3月7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1719房间进门左侧厕所洗脸台下方柜子内搜出印有怡宝字样、内装不透明液体的矿泉水瓶3个,印有氢氧化钠(片剂)字样的白色塑料瓶2个,印有赤磷字样、内装红色颗粒状物质的白色塑料瓶一个。在客厅茶几上搜出TETC黑色手机一部,SΛMSUNG黑色手机一部,装有白色晶体状物质的半截矿泉水瓶一个,串在一起的黑色钥匙3把(其中一把为该房间钥匙)。从该房间床下搜出装有深褐色液体的黄色瓷盆三个,从床下一蓝色鞋盒内搜出一台黑色电子秤及大量透明塑料封口袋。从床对面衣柜内搜出一蓝色塑料��一个,内装一白色长柄勺子及透明塑料袋,从该筐子旁搜出白色未使用滤纸一张。后从旁边一黑白条纹的布包里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从挂在该柜子内的一深色挎包里搜出现金8扎(一百元面额,经清点为64500元)及王怀江身份证一张。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7日13时20分,成华区公安分局在成都市羊子山路68号东立国际广场5栋1单元1719房间勘查发现,1719房间为出租房,一室一厅结构,进门西面为卫生间,北面依次为客厅、卧室。卧室东墙边有一衣柜,衣柜内有一堆有剩余结晶的盛装物,在其旁边有一装有2袋晶体的化妆包;在卧室的床尾下方有三个装有液体的盆,盆内均装有褐色液体,利用粉末刷显法在3号盆表面显现并提取一枚汗液指纹,在4号盆表面显现并提取三枚指纹,在5号盆表面显现并提取七枚汗液指纹。在客厅茶几上有一个��截的塑料瓶,内装有晶体状物质。在卫生间一洗手池下方柜子内发现装有白色试剂的瓶和装有液体的塑料瓶。8、现场照片,证实:1719房间所在小区的外观特征和房间内部有关物证的摆放情况。9、称量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王怀江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晶体和液体净重进行了称量。10、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418)、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从1719房间查获的白色晶体及大量褐色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三种晶体状物质的含量为58.3%、60.6%、63%,六种深色液体的含量分别为28.2%、30.1%、28.1%、31.9%、0.5%、16.4%。11、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3600号),证实:公安民警从王少山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2、成都市成华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026号),证实:��检的1号检材为在现场屋内一盆子表面提取的手印,1号样本为王怀江的十指指纹,经鉴定,1号检材手印与1号样本中的右手食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13、通话记录,证实:王怀江的手机号码1355128****自2013年2月7日至案发日与他人的通话和发送短信情况。其中,王怀江与周永林曾通话9次。14、证人周永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3日下午,王怀江说他住在5楼1单元1719房间,喊自己有时间去给他打空调眼,并说他一般都会在家里。同年3月7日自己直接到对方所说的地址去,敲门后开门的就是前两天让自己打空调眼的男子,他让直接在门上打个洞,当时房间没有其他人。然后,自己搭起板凳开始在门上钻眼子,他在门口看自己打,这时看见过来几个男的,喊自己做活路的男子就开始往走廊的另一头走,但没走几步就被来的人挡下来了。后来听这几个人说他们是警���。自己在房间的茶几上看见有一个半截塑料瓶,里面装的是一些白色亮晶晶的渣渣,还有两部手机和一些其他杂物。接着看见警察在房间一进门的厕所里的柜子里找出三个白色塑料瓶,其中两个是空的,另一个里面有东西。警察又在房间的床下找到三个多大的搪瓷盆,里面也装着黑色的水,在床下一个蓝色盒子里有一个电子秤和很多新的塑料袋。在床旁边的一个敞起的衣柜里放着一个塑料钵钵,里面有调羹、袋子和一张白纸。在钵钵旁边还有一个花布包,警察在里面找出两袋和茶几上一样的白色亮晶晶的渣渣。警察还在衣柜里挂的一个包里面找到很多现金,有8扎一百元面值的现金。周永林辨认出王怀江就是让其到1719房间打空调眼的男子。15、证人王少山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7日13时许,自己在成华区驷马桥附近的空坝子被警察挡获后,被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6小袋冰毒。自己和江娃儿是以前在青龙场认识的,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当天中午自己给江娃打电话说过去看狗,但是打了几次都没有人接,后又给他发信息说自己跟到过来,并问他是不是老地方见面,他回复说过来嘛,于是自己就过去找他了。警察从自己身上搜出的冰毒是上个星期天下午,自己到驷马桥“圣地亚家具”门口和江娃儿说了养狗的事之后,他说有些货色比较好的冰毒,叫自己回去试一试,自己就同意了。自己不知道他为什么要给自己冰毒,他只是说东西比较好就给了,没有说钱的事情。毒品是用一个“川贝枇杷糖”铁盒装的,里面有6小袋用塑料透明封口袋包装的。自己不知道江娃儿的生活来源和这些毒品的来源。王少山辨认出王怀江就是绰号为“江娃儿”的男子。16、证人王莉莎的证言,证实:1719房间是王莉莎的。其在2012年7月份将���子租给一个叫汪仁强的人,租赁期限是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后汪付了一年的租金。2013年3月初,汪仁强的老婆打电话说汪仁强把房子租给了他的一个朋友,问自己要不要和那个租房的人签合同。于是她就把汪仁强的朋友的电话号码发给自己,让和他联系,这个号码是1355128****。汪仁强老婆发送信息上除电话号码外,还写了那个人姓王。自己本来打算过去看看,但是这个号码一直打不通就没有过去。自己将房子租给汪仁强时房间里面肯定没有违禁品,双方都在场清点过。通过短信自己打过这个号码多次,一直无法联系。17、证人汪仁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2年7月20日左右至2013年2月27日,汪仁强租住过王莉莎位于成华区的东立国际1719房间。2013年2月27日下午18时许,自己把房子转租给一个叫“江哥”的男子,并在1719房间把钥匙交给对方,并且通知了房东。汪仁强的老婆罗梅当时也在场,罗梅还把江哥的电话发给了房东,江哥的号码是1355128****。自己将房间的五把钥匙全部给出了“江哥”,此外没有其他人有这个房间的钥匙。当时双方对房间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没有违禁品。自己和“江哥”是很多年前认识的,但不知道他是做什么的。汪仁强辨认出王怀江就是租他们房子的人。18、证人罗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罗梅的老公汪仁强将1719房间租给了“江哥”,钥匙是2013年2月底在上述房间拿给的“江哥”。当时在场的有罗梅、汪仁强和“江哥”。江哥随后就把租金拿给了他们,自己把江哥的手机号码发给了房东王莉莎。罗梅辨认出王怀江就是租他们房子的人。19、被告人王怀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7日下午,自己在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附近的东立置业有限公司1719房间外的走廊上被警察挡获,和其一起被挡��的有一个其喊来给墙上打孔的工人,一个是自己的朋友“元哥”。自己看见警察在1719房间搜出3个矿泉水瓶、3个搪瓷盆,里面都装有褐色液体。还有2个塑料封口袋内装有的白色晶体状固体,自己看见“黑娃”放进屋里面的。“黑娃”是个男的,26岁左右,身高1米7左右,较瘦,是4年前在青龙场开火三轮时认识的。自己的一部手机是黑色三星手机,号码是1355128****,还有一个号码记不到了。个人要吸食冰毒,最近一次是3月6日晚上同“黑娃”两人一起吸食的。自己和元哥认识有8年了,也是开三轮车时认识的。之前和“元哥”在东立置业公司楼下见过两次面,第一次是5天前晚上,第二次是3天前的晚上。从1719房间查获的64500块钱中有3万是自己找“黑娃”借的,剩下的是自己的。案发当天有人上来打空调洞,自己怕现金不安全,就将装有现金的包放在衣柜里面了。自己没有伙同他人制造毒品,房间内搜出的白色晶体和褐色液体都是“黑娃”的。自己不清楚搪瓷盆上有自己的指纹是怎么回事,当天晚上同“黑娃”吸食冰毒后自己就晕了,那个盆放在什么地方不清楚。针对以上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现有指控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地房屋实际由被告人王怀江控制和支配。(1)证人汪仁强证实其涉案房屋转租给王怀江,该事实得到其妻罗梅的印证。(2)房东王莉莎于汪仁强夫妇作证之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证实将房屋租给汪仁强之后,2013年2月底汪仁强夫妇曾告诉自己又转租给一个姓王的人,手机号码为1355128****。这一证言与汪仁强夫妇关于转租时间、人员、王怀江手机号码的表述相吻合,进一步证明了汪仁强上述证言的真实性。(3)证人周永林的证言也证实,王怀江在第一次联系给墙打孔时即称其住在1719房间,3月7日敲门时也是王怀江开的门且无其他人员在房间内。另,公安人员在茶几上查获的房门钥匙、在卧室衣柜一挎包内查获的大量现金和王怀江公民身份证,也可印证王怀江在实际居住和使用涉案的1719房间。2、王怀江关于在搪瓷盆上所留指印系进入房间后洗手时移动盆子所留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王莉莎、汪仁强、罗梅及周永林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能证实1719房间案发时由王怀江租赁居住。同时,现场查获的房门钥匙、存放在卧室衣柜内的现金及王怀江的身份证,进一步证实上述房屋由王怀江实际控制和支配。同时,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指纹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鉴定为王怀江遗留指纹的搪瓷盆案发时位于1719房间卧室床尾下方,此处与厨房洗手台相距较远,搪瓷盆所在位置较为隐蔽,故王怀江辩解系进入房间洗手时留下的辩解不能成立。3、��护人提供的周芹的身份证和其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仅能证明周芹因车辆被盗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而不能证明王怀江是否租用被盗车辆、其是否委托周芹报案以及是否为借款而进入1719房间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毒品315.95克、液体毒品4920.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怀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怀江所提其进入1719房间是为了找“黑娃”借钱,事先不知道屋内有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该房间案发时由王怀江实际控制和支配,其应当对房间内存放的物品有所了解。其次,王怀江系吸毒人员且已成年,根据其年龄和对毒品的认知情况,其应当知道客厅茶几上、卧室一化妆包内放置的白色晶体以及搪瓷盆中的深色液体为毒品。因此,被告人王怀江对其控制和支配的房间内存有毒品是主观明知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王怀江的辩护人所提现场有部分毒品放在茶几上而没有隐藏,现场提取的指纹仅有一枚指纹为王怀江所留,表明房间内的毒品不是王怀江的,指控王怀江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王怀江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719房间由王怀江租赁使用,且其明知有关物品为毒品,至于房间内的毒品如何存放、是否为王怀江所有,均不影响房间内的毒品由其掌握和控制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怀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8日起至2028年3月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 夏审 判 员 张卫敏人民陪审员 金竹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