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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4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傅佳琦与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佳琦,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59号原告傅佳琦。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陈胜。原告傅佳琦诉被告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佳琦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佳琦诉称:2013年8月,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同年10月,原告又借给被告4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条,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万元。被告陈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20日、8月22日,原告分两次各向被告汇款20万元,被告于8月22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年10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的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各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胜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胜返还傅佳琦借款8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斐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