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健与许尔林、袁庆广、许彩松(许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许尔林,袁庆广,许彩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李健,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锋,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尔林,1967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庆广,男,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许彩松(曾用名许小龙),男,1971年6月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李健诉被告许尔林、袁庆广、许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许尔林委托代理人邵飞飞、被告袁庆广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李健申请对被告许彩松、袁庆广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原告和被告袁庆广系庄邻关系。2010年4月11日,被告许尔林通过袁庆广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50%,借款期限半年,并将半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87500元的借条,被告袁庆广和许彩松提供担保。因原告和被告许尔林并不认识,故向其索要还款均是通过担保人袁庆广,被告袁庆广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从未从被告许尔林手里直接领取还款,以前的陈述有与本次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次为准。其实原告李健借给被告许尔林的这笔钱就是被告袁庆广的,被告袁庆广为了防止自己不好意思向被告许尔林要钱,就以原告李健的名义将钱借给被告许尔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75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以1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从2011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从2012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尔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31日各偿还原告100000元、50000元,合计15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尚有20000多元的利息未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袁庆广辩称,被告许尔林向原告李健借款150000元属实。被告许尔林分别于2010年农历年底、2011年农历年底各偿还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余下的钱没有偿还。其实借给被告许尔林的这笔150000元就是被告袁庆广的,所以被告袁庆广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尔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金为150000���,约定年利率50%,借款期限半年即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0年10月11日,并将半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87500元的借条,由被告袁庆广担保。2、袁庆广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袁庆广于2010年4月11日取款190000元,由原告李健将其中的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许尔林。被告许尔林对原告李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许尔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该银行流水账的账号为原告所有的证据,因为钱是从原告李健手里拿的。被告袁庆广对原告李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被告许尔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3、原告曾于2012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一份,证实被告许尔林已于2010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李健100000元,在原、被告及担保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在西城咖啡厅向原告交付的100000元。4、被告袁庆广向被告许尔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许尔林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并由袁庆广出具收条。因为被告许尔林和原告李健并不认识,原告李健要求该50000元由被告袁庆广代为转交。5、原告李健于2013年3月8日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证实当时案件的代理人是朱晓梅,并不是这次诉讼的代理人张锋。原告李健对被告许尔林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没有异议,是代理人张锋所写。因代理人张锋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称一共收到被告100000元还款,但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代理人自行判断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这属于代理人的失误,事实上原告与被告许尔林并不认识,所以还款均经被告袁庆广转交,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说在2010年10月1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应提交收条予以证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第一次起诉是张锋和朱晓梅共同代理的,在诉前调解时代理人张锋因故没有去,朱晓梅代张锋去的,后因追加担保人而撤诉。现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故原告申请对被告袁庆广撤回起诉。被告袁庆广对被告许尔林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李健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健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李健与被告许尔林之间存在150000债务,双方约定年利率50%,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证据2证实被告袁庆广取款190000元,由原告李健借给被告许尔林。被告许尔林提供的证据3、4,是两次独立的还款还是证据3中的100000元包含证据4中的50000元还款?被告主张是两笔独立还款,但只提供了偿还50000元的证据,对于偿还的1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为包含关系,只认可一共收到被告100000元,且时间不是2010年10月11日,100000元还款中包含证据4中的50000元。本院认为,不能以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与被告举证证明的还款金额不相同而认为是两次独立的还款,只能认定被告还款金额是100000元。故证据3、4只能证明被告偿还了100000元的事实,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各偿还的50000元;证据5证明在原告李健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8日撤回起诉,代理人为朱晓梅。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许尔林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50%,还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并将半年的利息计入本金,形成187500元的借条,被告袁庆广提供担保。被告许尔林通过被告袁庆广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各李健50000元,合计100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4月11���【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本院认为:被告许尔林向原告李健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尔林经原告李健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健要求被告许尔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年利率5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尔林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31日各偿还的50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本金,故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许尔林尚欠原告李健本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尔林偿还原告李健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1日起以1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从2011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从2012年2月1日起以5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判决履行确定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许尔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