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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寇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甲,无业。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某甲伙同寇某乙(另案处理)及一男子进入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伺机盗窃,寇某甲、寇某乙从车棚盗窃自行车两辆。经鉴定,高某乙被盗的“追风鸟”牌26型山地八级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2、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某甲伙同一男子又进入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二人从车棚盗窃自行车两辆。经鉴定,刘某被盗的“邦德·富士达”牌26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3、2013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寇某甲伙同寇某乙及该男子再次进入本���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伺机盗窃,寇某甲、寇某乙进入车棚准备盗走齐某停放在该处的“SAFT”牌腾跃26型自行车时,被巡逻保安抓获。经鉴定,“SAFT”牌腾跃26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寇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情节:第三笔盗窃系未遂;2、酌定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综上,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寇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寇某甲伙同他人三次窜至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内,多次盗窃停放于厂区车棚内的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6月23日凌晨3时许,寇某甲伙同寇某乙及另一男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由该男子放风,寇某甲及寇某乙从厂区车棚内盗走自行车二辆。经鉴定,被盗的被害人高某乙的“追风鸟”牌26型山地八级变速自行车价值15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2、2013年6月24日凌晨3时许,寇某甲伙同该男子又窜至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二人从厂区车棚内盗走自行车二辆。经鉴定,被盗的被害人刘某的“邦德·富士达”牌26型自行车价值300元。破案后,赃物已销赃。3、2013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寇某甲伙同寇某乙及该男子再次窜至本市雁塔区电子三路某某厂,由该男子放风,寇某甲及寇某乙从厂区车棚内盗走被害人齐某停放于此的自行车一辆,欲推车离开时,被巡防人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SAFT”牌腾跃26型自行车价值6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甲、寇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刘某、齐某的陈述;被告人寇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第三笔犯罪系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涉案未追回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