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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韩卫东与石林新、石旺盛、赵兴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院领导签发:年月日庭长签发:年月日合议庭成员签字:拟稿人:××××年××月××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州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卫东。委托代理人薛荣锋,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林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旺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娥。委托代理人苏红丽,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卫东与被上诉人石林新、石旺盛、赵兴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前由花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花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韩卫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标的为硫化锌原矿石、矿山机械设备及矿洞的返还,因矿洞贬值损失需要实地勘察评估,故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案件性质,本案的当事人双方虽然协议约定了协议管辖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但本案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韩卫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韩卫东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遵守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是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追究另一方当事人缔约过失责任的问题,属于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派生的过错责任诉讼案件,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辩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韩卫东与石林新签订的《矿洞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名为矿洞转让,实为采矿权转让”。采矿权为不动产财产权益,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为采矿权转让纠纷,本不能继续审理,应依法移送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现我方依前诉两份生效判决,对无效合同所获财产要求被答辩人韩卫东返还,按采矿权纠纷案由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没有违反民诉法管辖规定。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卫东与石林新、石旺盛、赵兴娥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而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无效案件派生的财产返还案件,并非不动产纠纷,应按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13)花民初字第9-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发林审判员梁子华审判员石俊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王红波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