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玉连与任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玉连,任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媛,女。上诉人黄玉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2时35分许,任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屏山县六干道路段处时,与黄玉连相撞,造成黄玉连受伤。经屏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任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黄玉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黄玉连受伤后于当日到屏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胸II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锻炼;门诊随访一个半月。黄玉连病例中,载明住院36天,几乎拒测体温,有5天输液,2天用药。黄玉连住院期间,任媛垫付医疗费2500元,在医院护理黄玉连10天(至10月8日)并垫付生活费,黄玉连受伤当天由交警部门的车辆送往医院。原判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玉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任媛依法承担。当事人双方争议焦点: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黄玉连主张1962.80元;任媛抗辩称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黄玉连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该医疗费基本上是挂床费用,属于黄玉连扩大损失,应由黄玉连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黄玉连提供的病例看,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出院计36天,几乎拒测温度,每日清单上看,36天中只有5天输液,2天用药;黄玉连该部分医疗费有扩大损失情形,但鉴于黄玉连未完全康复,用药亦在情理之中,黄玉连主张医疗费1962.80元有部分是挂床费,应由黄玉连自己承担,酌定医疗费黄玉连、任媛各承担一半即981.4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黄玉连主张17175元,并提供了2012年6月—9月4个月的工资证明,任媛以不真实且未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不同意赔偿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黄玉连提供有固定收入证明,虽然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但从黄玉连实际情况看,宜支持误工为妥,酌情支持一个月,黄玉连的误工费确定为4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435.25元。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任媛护理至10月8日并垫付了生活费,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宜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酌情支持黄玉连的反驳主张,黄玉连的合理交通费确定为52元。任媛还应赔偿黄玉连的合理损失费用为4468.65元(其中医疗费981.40元、误工费3435.25元、交通费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任媛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黄玉连4468.65元;二、驳回黄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计252元,由任媛负担52元,黄玉连负担200元。宣判后,黄玉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屏山县城的主干道将上诉人撞伤,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注明了注意休息,拄拐行走一个半月,三个月内勿从事体力活动,门诊随访一个半月。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对医疗费拖延不支付,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间,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延长住院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媛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上诉人住院的费用双方有短信沟通,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住院的费用不愿意承担。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交通费用不合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情况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情况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任媛提供的治疗费用每日清单中,黄玉连住院期间治疗所用的药品均与治疗骨折愈合有关,其中药品为瓶装口服药。黄玉连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戴腰围拄拐行走一个半月,三个月内勿从事体力活动,门诊随访一个半月。黄玉连受伤前,在彭州市军军打火机厂从事销售工作。黄玉连提供了2012年6、7、8、9月四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3435.25元。黄玉连因受伤赔偿事宜与任媛协商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23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玉连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II椎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戴腰围拄拐行走一个半月,三个月内勿从事体力活动,门诊随访一个半月”,医院的病历证实黄玉连胸椎骨折,由于骨折后需要时间治疗才能愈合和康复。因此被上诉人任媛在一审诉讼中认为是黄玉连故意拖延住院时间的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支撑其观点,也没有申请对黄玉连的合理医疗时限进行鉴定,不能因黄玉连拒测体温就否定其胸椎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仅支持黄玉连住院治疗10天、误工费一个月欠妥。上诉人黄玉连住院治疗45天,垫付治疗费1962.80元应由侵权人任媛承担;护理人员工资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标准,按60元/天计算45天×6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元/天=45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黄玉连提供的工资只有4个月,不能证实其平均收入,且工资表没有具体的考核项目和基本工资等内容,一个月的销售收入按3435.25元计算,证据不充分。因此,结合本案实际,确定黄玉连的误工收入按全省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计算,支持3个月,误工费为5076.75元;交通费按处理事故的人次计算52元恰当,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41.55元,扣除住院期间任媛护理的10天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任媛还应该支付黄玉连损失9541.55元。原判计算黄玉连的损失金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二、由任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玉连各项损失共计954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黄玉连负担58元,被上诉人任媛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