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廖建才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建才,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奸罪,2013年8月1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建才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建才在柳江县自家房屋二楼房间内,多次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的孙某发生性关系,导致被害人孙某怀孕。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廖建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建才违背妇女意志,多次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被告人辩解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廖建才多次趁孙某到其家中玩耍之机,将孙某带到二楼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导致孙某怀孕。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廖建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建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春节过后,被害人多次去廖建才家找廖建才的女儿玩耍。后廖建才叫被害人上二楼发生性关系。最后一次发生性关系是在端午节前。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母亲带被害人到医院检查,随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2、证人孙汉春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孙某从小智力发育就有问题。其听爱人讲其女儿已经几个月没有来月经,于是其便带其女儿去医院检查,发现其女儿已经怀孕3、4个月了。其就问女儿是被谁欺负的,其女儿讲是本村的廖建才,于是其就带女儿到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孙琼瑶的证言证实:其妹妹孙某从小智力发育就有问题。其跟父亲带孙某去医院检查,发现孙某已经怀孕5个月了。其听讲是本村的廖建才做的。4、证人孙柳媛的证言证实:其家就在孙某家前面。孙某的脑子不正常,平时都是跟4、5岁的小孩玩耍。村里面的人都讲孙某的脑子就像3、4岁的小孩。5、证人谢红春的证言证实:其与孙某是隔壁邻居。孙某从小脑子发育迟钝,大人叫她做什么她就做什么,平时村里人都叫她“憨妹”。6、被告人廖建才的供述证实:2013年春节过后的一天,其在二楼休息,其3岁的女儿与孙某在家中玩耍。后来其女儿与孙某一起上二楼,到其休息的房间玩耍。当其女儿独自上厕所的时候,其就与孙某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其还与孙某在此房间发生过5、6次性关系,最后一次是在端午节那段时间。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被告人廖建才家二楼房间内。8、门诊病历、心理测试报告、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精神发育轻度迟滞,无性防卫能力。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9、超声诊断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至2013年8月16日已孕20+周。孙某胎儿组织与孙某某被告人廖建才之间存在亲缘关系。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接到被害人孙某父亲的报案后,于2013年8月19日,在被告人廖建才家中将其拘传到案。11、户籍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廖建才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廖建才多次与无性防卫能力的被害人孙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建才多次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导致该妇女怀孕,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建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