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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县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县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屈某某,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XXXX。被告:刘某某,男,1952年6月3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但未办理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刘某斌,现年36岁,次子刘某升,现年27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于1994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予以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均已成年,夫妻二人因性格不合,原告屈某某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对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原告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介绍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屈某某已于1994年离家,与被告刘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屈某某提出离婚,本院将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庭审中原告屈某某称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但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若有争议,另行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的诉讼费3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