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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206号原告赵某甲,女,2007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惠新,女,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系被告战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新、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10年10月10日由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今年9月原告因肺炎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因原告病情仍不稳定,需继续住院,母亲没有工作,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远不够原告住院所需。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16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医疗费的合理部分由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50%。原告学校已经为学生入了医疗保险,如果原告的医疗费用尚未报销,那么应该扣除医疗费中应当报销部分。如果是已经报销后的医疗费,应当拿出报销凭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赵某甲随其母王某某生活,被告赵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150元。2011年6月21日,兴城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赵某乙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1日给付赵某甲抚养费1600元,直至赵某甲18周岁止。2013年9月,原告因肺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199.98元。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较大,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该费用的一半。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报销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80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利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