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邢凤珍、王黑旦诉丁存义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风珍,王黑旦,丁存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邢风珍,女,生于1967年3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原告王黑旦,男,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农民,系原告邢风珍之夫。委托代理人黄存发,系汉中市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存义,男,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小菊,女,农民,系被告丁存义之妻。原告邢风珍、王黑旦诉被告丁存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风珍、王黑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被告丁存义的委托代理人黄小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风珍、王黑旦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2年1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以原告邢风珍将双方共有的一个石磨摆放位置不利为由,与原告邢风珍发生争执,原告王黑旦上前劝阻,被告不听劝阻,反将二原告打伤,致使原告王黑旦右侧11肋骨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及双肺挫伤,住院数天所花医疗费全由原告支付。原告王黑旦出院后,无法干活,后经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派出所处理纠纷,但均无结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丁存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1379元。被告丁存义辩称,2012年1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丁存义和原告邢风珍以两家共有的一个石磨摆放位置不利为由发生争吵,原告王黑旦拿起自家的大锤向被告打过来,两人厮打过程中致被告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部出现3-4厘米的伤口。被告住院数天,医药费共计4000余元。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王黑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纯属捏造,不应认可;鉴定费用也过高,亦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2年1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丁存义以原告王黑旦将两家共有的一个石磨摆放方向对其不利为由,与原告王黑旦之妻即原告邢风珍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二原告受伤,随即前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原告邢风珍仅在门诊进行治疗,共花门诊费570.27元。原告王黑旦的入院诊断:1、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11肋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吧(少量);3、口腔溃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肝囊肿。2012年12月8日,原告王黑旦出院,实际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577.62元,门诊费1393.35元,共计6970.97元。2012年12月25日,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2】法临鉴字第3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王黑旦双侧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情鉴定为轻伤;双侧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评定90日。事发后,原、被告经村委会及派出所多次协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邢风珍、王黑旦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丁存义赔偿原告王黑旦医疗费6917.74元、原告邢风珍的医疗费570.27元,原告王黑旦的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1379元。另查明,1、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2、原告王黑旦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证据:1、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汉中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治疗费发票24张;3、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4、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2】法临鉴字第30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并造成伤害后果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双方共有的石磨摆放位置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扯致原告二人受伤,被告对二原告伤害后果的形成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未能冷静处理,并与被告厮扯,亦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邢风珍、王黑旦对其伤情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中原、被告发生矛盾的原因、伤害后果、治疗情况、双方关系及矛盾化解等多种原因,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与原告厮扯中亦受伤,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但是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同时被告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对该笔费用存有异议,被告方可另行起诉。本案中,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范围中的原告邢风珍的门诊治疗费570.27元,原告王黑旦的医疗费6917.7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5028元×20年×10%),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黑旦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王黑旦仅提交汉中市天能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写证明,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收入为其固定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参照本地务工人员收入情况酌定为每天100元,误工天数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90天,因此原告王黑旦的误工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王黑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被告的侵害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存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风珍医疗费570.27元的50%,即285元。赔偿原告王黑旦的医疗费6917.7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056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9813.74元中的50%,即149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邢风珍、王黑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邢风珍、王黑旦负担250元,被告丁存义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正武人民陪审员 宋淑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千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