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海义与被执行人董相平、被执行人杜连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义,董相平,杜连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陈海义,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董相平,女,汉族。被执行人:杜连喜,男,住珲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董相平、杜连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相平、杜连喜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董相平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3-2-48-1**号),抵偿申请执行人陈海义执行款101250元,房屋产权变更费用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申请执行人陈海义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董相平所有的位于珲春市新安街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3-2-48-1**号),抵偿申请执行人陈海义执行款101250元,房屋产权变更费用及申请执行费1400元由申请执行人陈海义承担。二、申请执行人陈海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院(2013)珲民一初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发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郎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