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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叶发青诉瑞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发青,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叶发青,男,汉族,成年。被告: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林正锋,经理。原告叶发青诉被告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发青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水电装修,被告承诺工程结束后,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有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7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正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是宁国市华隆建材经营部业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现是宁国市华隆五金经营部业主;4、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电装修工程款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的举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宁国市华隆建材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建材、五金,2010年11月12日,该经营部更名为宁国市华隆五金经营部。2009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的水电装修业务。2012年7月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宁国华隆建材经营部(叶发青)为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水电装修工程款共计壹拾万元整。”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装修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给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的水电装修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叶发青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国瑞豪文化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阚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