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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阳平才、赵旭珍等与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平才,赵旭珍,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9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68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阳平才,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赵旭珍,系原告阳平才的妻子。原告赵旭珍,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住址:湖南省衡东县。被告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法定代表人陈伟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浩文,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平才、赵旭珍诉被告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旭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分7次在原告处购买大米,共欠下原告货款19350元。当时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但从购买之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惠州市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935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供应大米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93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是事实,但我方已无偿还能力。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平才、赵旭珍与被告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来往,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分7次向原告购买大米,由原告送货给被告,但被告从未支付过货款给原告,现仍欠原告货款19350元。本院认为,被告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仍欠原告阳平才、赵旭珍货款1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的货款19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仍欠的货款19350元给原告阳平才、赵旭珍,并应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阳平才、赵旭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被告惠州新迅达表业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杨少球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