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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祁轩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祁轩;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轩,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祁轩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3)鄂江岸刑初字第00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祁轩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文卉苑203栋2单元1502室,将被害人钟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祁轩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祁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钟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犯罪现场照片;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祁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祁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祁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祁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祁轩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祁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零时许,上诉人祁轩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文卉苑203栋2单元1502室,将被害人钟某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祁轩被公安人员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祁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祁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能自愿认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祁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祁轩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有关法定、酌定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祁轩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艳审判员 赵 涌审判员 黄毅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盛 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