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庆朋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朋,林立红,王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722号申请执行人王庆朋。被执行人林立红。被执行人王海明。王庆朋与林立红、王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王海明、林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朋担保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庆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