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黄某甲,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某乙,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份,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4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2年9月17日生育男孩黄某丙。2009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1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后经亲友劝合,双方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曾共同生活一个月。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致分居至今。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宏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黄宏成年为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8月同居生活。2002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男孩黄宏(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2月2日,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双方虽经亲友劝解曾和好,但仍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在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解,妥当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祖华审 判 员 黄春登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