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像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像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五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法定代理人刘双尧,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系被告人刘像林的父亲。指定辩护人张必委,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像林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像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双尧、指定辩护人张必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像林在广东省广州市新塘镇购买了一把折叠小刀后在新塘镇寻找出租车伺机抢劫司机的钱财。当日14时许,被害人刘雪春驾驶车牌号为粤AXXX**的出租车路过被告人刘像林时,刘像林觉得刘雪春身材较为瘦弱,可以得手遂上了刘雪春所驾驶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要求刘雪春将他送往东莞市望牛墩镇文化广场。当刘雪春驾驶出租车去到望牛墩镇文化广场后,刘像林发现广场周边人员众多就吩咐刘雪春往回开。正当刘雪春驾车行驶至僻静的望牛墩镇金川酒店路段时,刘像林从口袋里掏出折叠刀,将刀架在刘雪春的脖子上威胁,刘雪春见状迅速夺走刘像林手中的刀具,刘像林遂下车逃跑。刘雪春随后一直追赶刘像林,路边的群众伦有强见状也上前帮助,最终,伦有强和刘雪春共同将刘像林制服并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并将刘像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刘雪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像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像林的指定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刘像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第二、被告人刘像林属犯罪未遂;第三、被告人刘像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关于被告人刘像林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像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像林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像林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像林抢劫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像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被告人刘像林的犯罪年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建议对被告人刘像林适用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像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莉代理审判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