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XXXX,现住重庆市云阳县XXXX。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龚某某在“杨姐洗头坊”内介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费用。2013年11月14日晚21时许,龚某某将崔某某、蒋某某介绍给周宇、魏某某嫖宿,在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龚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崔某某、蒋某某、周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余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