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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来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1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因吸毒于2011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1月17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2013年4月11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来某在明知陈某、游某系未成年人(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情况下,仍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商务酒店8426房间内,容留陈某、游某��其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监控录像,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来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来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钟     炜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