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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安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与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苏雪飞、长春贝纳德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长沈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6054-8。法定代表人薄世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杰,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熊辉,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显宣,女,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被告张洪,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被告张修友,男,194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被告周廷莲,女,194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南溪区刘家镇。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柯,江安县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雪飞,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弓棚镇。被告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楼山后社区1号楼2单元102户;组织机构代码:56471231-0。法定代表人胡志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业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752-0。法定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公司职工。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与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苏雪飞、长春市贝纳得汽车发运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辉,被告张修友及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柯,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苏雪飞、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久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系鲁A98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原告与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存在商品车配送协作协议,上述鲁A984**号由被告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的驾驶员即被告苏雪飞驾驶执行配送任务。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雪飞驾驶鲁A98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四川省江安县境内307省道92㎞+100M处时,与张其隆驾驶的川2003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其隆当场死亡、变形拖拉机及鲁A984**号货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财产)鲁A98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张其隆的亲属及被告苏雪飞应给予赔偿。另张其隆所有的川20035**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80721元,具体项目有:1、车辆吊车费4600元;2、车辆拖车费18000元;3、车辆鉴定费2000元;4、车辆检测费及保管费4300元;5、车辆维修费114493元;6、车辆降价损失费373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张其隆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拖运费不应当产生,该费用系原告擅自扩大损失造成的,极其不合理,对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间接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应赔偿;川20035**号变形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雪飞未作答辩。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与原告之间达成有《商品车运输协作协议》,且从原告处承接商品车发送业务。被告苏雪飞系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造成所承运商品车受损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另不同意张其隆家属所提出的按三七开比例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且擅自扩大经济损失,对不合理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享有追偿的权利;死者张其隆系酒后驾驶车辆,按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长久物流公司系鲁A98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雪飞驾驶鲁A984**号(临时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四川省江安县方向往南溪区方向行驶,于当日05时35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7省道92㎞+100M处时,与张其隆驾驶的川2003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其隆当场死亡、被告苏雪飞受伤、两辆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2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发时张其隆系饮酒状态驾驶车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5mg/100ml。被告苏雪飞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同年5月28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方垫付了张其隆的尸解费2500元。期间原告方产生了车辆吊车费46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车辆检测费及保管费4300元、车辆维修费114493元(该修理费用经鲁A984**号车车辆损失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估损);原告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增加财产损失尸解费2500元,总额变更为183221元。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邮件来民事答辩状四份。另查明,被告况显宣系死者张其隆的妻子、被告张洪系死者张其隆的儿子,被告张修友、周廷莲系死者张其隆的父母。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系张其隆的法定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四被告均表示愿意在对张其隆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川20035**号变形拖拉机系死者张其隆所有,其已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但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中约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的,属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赔偿责任免除的情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长久物流公司未经其他当事人认同,便将事故车辆长途拖运回山东省济南市进行维修,产生了较高的拖运费用;且事故发生后,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一直出面对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宜进行处理。审理中,原告方陈述已将鲁A984**号车降价出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鲁A984**号(临牌),修车费及定损单、定损明细,起吊费发票、送检保管费发票、尸解费发票、车辆检验费发票、被告苏雪飞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张修友提交的: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者张其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3月27日被告苏雪飞驾驶鲁A984**号货车与死者张其隆驾驶的川2003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其隆当场死亡、鲁A984**号(临时号牌)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3)第00026号《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苏雪飞、当事人(死者)张其隆作为本案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苏雪飞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张其隆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系张其隆的直系亲属,法定第一顺序财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应当在对张其隆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向原告苏雪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长久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鲁A984**号货车的所有人,其诉称和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自认已将该车移交与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运输管理,被告苏雪飞系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所雇请的驾驶员,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应当由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与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被告长春贝纳得青岛分公司雇请被告苏雪飞的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且事故发生后,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一直出面对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事宜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苏雪飞仍系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所雇请的雇员,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苏雪飞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长久物流公司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长久物流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有多少。本院依法对其损失数额作如下核定:1、起吊费4600元,根据交通事实发生的事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核定;2、送检保管费43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核定;3、车辆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核定;4、车辆维修费114493元,有鲁A984**号车车辆损失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估损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核定;5、尸解费2500元,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责任而必然产生,本院予以核定;上述费用共计为127893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拖车费18000元请求,由于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自行主张长途拖运而产生,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认同被告方的辩解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降价损失费37328元请求,该费用属贬值损失范畴,由于事故车辆进行了恢复性更换修理,原告方又仅提交降价出售说明,未提交任何评估、鉴定报告来证明该间接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川20035**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提出因张其隆饮酒驾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享有追偿的权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死者张其隆事发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5mg/100ml,系饮酒驾车,并没有达到醉酒驾车的程度,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的上述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享有追偿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长久物流公司2000元。由于张其隆系饮酒驾驶车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长久物流公司余下的财产损失费用125893元(127893元-2000元),按本院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由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在其继承张其隆遗产范围内承担37767.90元(125893元×3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长久物流公司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其隆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费37767.90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20035**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共同负担600元;该款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况显宣、张洪、张修友、周廷莲负担部分,在支付原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