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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穆芳棉诉被告张月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芳棉,张月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2026号原告穆芳棉,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茂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黄河宾馆法律顾问。被告张月芹,女,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晓征,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芳棉诉被告张月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琦、人民陪审员巨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茂进、被告张月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晓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芳棉诉称,2013年4月14日11时,被告张月芹驾驶陕APG1**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珂寨村口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陕A8714**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2天医疗费用为31268.29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系陕APG1**车辆的强制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张月芹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228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95676.29元。被告张月芹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张月芹驾驶陕APG1**型普通客车沿西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柯寨村口时,适逢同向原告穆芳棉骑陕A8714**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左转,两车相撞,致穆芳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事故。2013年5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14109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月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芳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穆芳棉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骨折;2、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擦裂伤。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30858.09元、急救费为410元,被告张月芹垫付医疗费8469.8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穆芳棉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穆芳棉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穆芳棉因交通事故导致脊柱损伤,伤残等级蜀十级;2、穆芳棉后续医疗费用总共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原告穆芳棉系西安宝泰医药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为3000元。陕APG1**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西公交认字【2013B】第0414109号事故认定书、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例及结算票据、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宝泰医药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抄单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穆芳棉因交通事故致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张月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芳棉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裁判的依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PG1**型客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月芹赔偿。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22808.29元,因全部医疗费为31268.09元,被告张月芹垫付了8469.8元,故本院核定剩余医药费22798.2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其在岗工资3000元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相关医嘱,本院认可其误工时间为100天,共产生的误工损失为9863元(3000元/月×12月÷365天×10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考虑到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人户分离”到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达到一年以上,且其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应当作为城镇常住人口,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4146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就诊的次数及路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医疗费项下共产生损失33898.29元(医药费2279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后下余23898.29元由被告张月芹赔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金下共产生损失5473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1468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9863元、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此项下,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月芹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穆芳棉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支付原告穆芳棉54731元。二、由被告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25498.29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张月芹承担1938元,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