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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三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XXX、华恩民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三初字第00023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法定代表人:余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华恩民,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洋,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利娟,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古井公司)与被告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阮东,被告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井公司诉称,2011年春节至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华恩民从谯城区各大酒店回收古井贡酒酒箱、酒瓶、酒盒、标签等,为被告XXX和温力等提供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的包装材料及生产地点,并帮助被告XXX运送假酒和散装白酒,案发时被告XXX已经销售的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酒金额达34118元。公安机关从被告XXX、华恩民的假酒生产现场搜查到古井酒盒、酒瓶等包装材料,已制成的假冒古井贡酒系列酒金额达159819.71元。在此期间,刘利娟、李洋帮助XXX大量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并进行销售。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认定四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XXX、华恩民答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刘利娟、李洋答辩称:侵权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在已经没有侵权产品。经济损失20万元,我们现在刚刚出狱,没有那么多钱,慢慢挣了再还给他们。原告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古井贡”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对“古井贡”商标享有合法权益。3、(2012)谯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造假数量。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古井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14210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古井公司,该商标为“图形+古井贡”。该商标被核定用于第33类白酒等产品上,该商标的续展期为至2020年7月13日。1999年,“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9月26日,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春节至2011年12月15日,华恩民为牟取非法利益,从谯城区各大酒店回收古井贡酒箱、酒瓶、酒盒、标签等,为被告人XXX和温力、怀彬等人(均另案处理)生产假酒提供生产价买古井贡酒的地点、包装材料,并且帮助XXX运送假酒和散装白酒,其中XXX已经销售的假冒古井贡酒系列酒金额34118元。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X、华恩民生产假冒古井贡酒的现场搜查,发现38度古井贡酒酒盒、防伪标签、瓶盖、外包装布袋,古井贡酒十年陈酿酒盒、酒瓶及成套包装物,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瓶、酒盒、手提袋、产品检验合格证,劣质散酒,带有古井注册商标的胶带及大量已制成的成品假冒古井贡酒系列酒,涉案货值金额159819.71元。期间刘利娟、李洋帮助XXX大量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并进行销售。据此,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处华恩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处被告李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刘利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注册号为第1421039号“图形+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因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已生效,且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对古井公司起诉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实施了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四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中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处,四被告已停止侵权,故本院对古井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不再作出判决。对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因侵权造成的损失,根据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对(2012)谯刑初字第037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古井贡”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及维权支出的客观情况等因素,确定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连带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XXX、华恩民、李洋、刘利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晨代理审判员 陈 芹代理审判员 许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