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一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彭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2757号原告:彭某,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美,利辛县王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被告母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美、被告邵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邵彭勃,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由于,结婚时年龄小,在父母包办下与被告结婚,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借故找茬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还常常威胁要砍、杀原告,原告整日在被告及其家人的恐吓威胁下度日,现已分居一年多。故,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结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和原告生气打架是因为被告患有××,在发病时,和原告生气、打架也有过,但是都是以前的事了,原告外出时并没有和被告生气,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证据4、邵某甲的低保证,证明邵某甲于2012年2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证据5、原告受伤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利辛县××人联合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某甲精神二级××;证据2、利辛县王人镇邵庙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邵某甲为精神××二级,家庭经济困难;证据3、阜阳市××医院病历,证明被告患××。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结婚证有异议,结婚证已经被撕毁,不是原来的结婚证,对证据5异议为照片不是最近照的,以前打过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审查,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结婚证因证件无原被告照片,证件也无编号,合议庭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提供照片三张,不能够直接证明是被告行为所致,合议庭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合议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邵彭勃,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现均已成年。2006年被告身患××,为精神二级××,病情现有好转。在患病期间与原告生气、打架,影响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讼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举行结婚仪式,虽补办的结婚证有瑕疵,但双方在××××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即已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有二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在2006年患有××后与原告生气、打架,是因为被告对自己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原告应给予理解,且被告病情已有好转,原告应对其治疗给予辅助。因此,被告的行为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相扶助,相互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高明启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汉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