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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霞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汪某,女,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杨某,男,汉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分5次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1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1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起、1万元从2011年5月1日起、1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2010年7月28日,汪某与杨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鉴于因杨某外遇导致婚姻破裂,杨某应支付汪某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该笔款项杨某可分5次付清,2010年10月1日前1万元,2011年1月1日前1万元,2011年3月1日前1万元、2011年5月1日前1万元、2011年8月1日前1万元,所有款项应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双方离婚后,杨某未按约定给付汪某上述赔偿款,汪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汪某举证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汪某与杨某的离婚协议约定,杨某应当分5次给付汪某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某在与汪某离婚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汪某赔偿款的义务,汪某要求杨某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赔偿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从2010年10月2日起、1万元从2011年1月2日起、1万元从2011年3月2日起、1万元从2011年5月2日起、1万元从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