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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童云波、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童云波,丁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负责人:陈学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汪继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云波,职业不明。被告:丁艳,职业不明。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与被告童云波、丁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童云波、丁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云波、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童云波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编号:(332105)浙商银个循借字(2010)第00139号)。约定:被告童云波向原告提供借款额度1500000元,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童云波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xx幢xx号xx室的房产(房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字第xx-**号)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原告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同日,被告丁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童云波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童云波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清本息。2013年7月20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童云波尚欠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1649.81元。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1649.81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律师费75000元;2.原告对被告童云波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xx幢xx号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童云波、丁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童云波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xx幢xx号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童云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1649.81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5000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童云波、丁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童云波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童云波至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童云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7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艳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童云波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xx幢xx号xx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云波、丁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1500000元、利息11649.8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二、被告童云波、丁艳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童云波、丁艳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童云波名下座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都市森林xx幢xx号xx室的房产【房权证号:鄞房权证钟字第××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字第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830元,由被告童云波、丁艳连带负担;被告童云波、丁艳连带负担的受理费1918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