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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开滦钱家营矿工人,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南区钱家营生活区一小附近因琐事将其妻子梁某某耳部、胳膊等处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纠纷,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打伤,经鉴定为轻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路南区钱家营生活区一小附近因家庭琐事将其妻子梁某某耳部、胳膊等处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梁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因伤产生医疗费339元、鉴定费61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的发生系夫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49元(已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