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100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某携带剪刀、铁钩等工具窜至绍兴市区钱王祠前7号2号出租房,趁被害人胡某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放在房门口桌上正在充电的三星NOTEGT-700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880元。后被告人沈某在绍兴市区中兴路府学弄口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逃跑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移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沈某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一日。上述事实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越公行决字(2013)第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系携带凶器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沈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上海回力牌拖鞋一双,系被告人沈某个人物品,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