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王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乐与佰益清美容养生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佰益清美容养生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王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王乐,女,汉族。被告佰益清美容养生馆。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川口骊景家苑小区40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艳,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乐与被告佰益清美容养生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乐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原告王乐撤回对被告佰益清美容养生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乐负担。审判员 杨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温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