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黄某甲,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某,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经过恋爱,2010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2月3日生一女,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7月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在聊城买了一套房子,价值27万元。我的婚前财产1万元现金和其他家具价值共2万元,我不再要求分割和返还。折抵孩子抚养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书、本院(2012)聊东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并愿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置办的被告应分得的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乙(2011年2月3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刘某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及婚后置办的被告刘某应分得的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宝昌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闫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