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开芹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芹,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徐开芹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山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东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徐开芹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山东村委会应将徐开芹的次年度临时用地补助款4420元支付给徐开芹,山东村委会无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判令山东村委会支付次年临时用地补助款4420元,并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一审中山东村委会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航道疏港工程需要,须占用徐开芹等八户承包的部分土地。2011年5月2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征用土地经双方丈量确认3.16亩,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为,首年青苗费700元/亩,临时用地补助费1400元/亩,次年临时用地补助费按1400元/亩执行,第三年必须复耕复垦,无法复垦的弃土弃石、淤泥由工程建设单位一次性补助12000元/亩。合同签订后,山东村委会支付了第一年的临时用地补助费及青苗费,并实际使用了徐开芹承包的土地。至2012年初,施工工程结束,山东村委会于2012年5月25日按照12000元/亩的标准向徐开芹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发还了徐开芹承包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徐开芹当庭陈述及徐开芹举证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东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一年的青苗费及临时用地补助费,后于2012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0元/亩向徐开芹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发还了徐开芹承包的土地,因山东村委会第二年并未使用徐开芹承包的土地,现徐开芹要求再支付一年的临时用地补助费,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徐开芹负担。上诉人徐开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既违背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实际使用土地只一年且被上诉人给付了复垦费用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实际时间给付征用土地的费用。虽然协议签订的是三年,但是只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因此,上诉人要求给付第二年的土地使用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且施工单位也没有给付被上诉人第二年的土地补助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第三条约定,补偿补助费按实际发生时间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山东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徐开芹第一年的青苗费及临时用地补助费,并于2012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0元/亩向徐开芹支付了被征用土地的复垦费用,并返还了徐开芹承包的土地,因山东村委会第二年并未使用徐开芹承包的土地,并且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补偿补助费按实际发生时间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开芹要求再支付一年临时用地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徐开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开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