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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申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胡本和与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杨兆万、马彬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本和,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杨兆万,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本和,男,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号(君恒花苑*栋*楼)。法定代表人:陆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锋,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杨兆万,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第三人:马彬,男,藏族,1974年10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胡本和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蒸湘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蒸湘公司)、第三人杨兆万、马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本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再审。主要理由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判决未对胡本和提供的工资证据进行核查;蒸湘公司一直未提供案中工程全部民工工资花名册原件;二审判决把生活费及营养费等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出,无法无据。请求依法判令蒸湘公司支付胡本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OO元(9个月×36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84.00元(16个月×3499元/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600.00元(16个月×3600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143O.00元;伙食补助费4950.00元(99天×50元/天);医疗费717.30元;维权的车费3852.00元、住宿费6852.00元、邮寄费200.00元、复印费230.00元、律师费200.00元、误工费57600元(16个月×3600元/月)。合计:222015.30元。蒸湘公司辩称:胡本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蒸湘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9日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以及利息总共74038.80元交给汶川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一)鉴于胡本和与蒸湘公司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胡本和月平均工资,二审法院依法将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来计算胡本和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并无不当。(二)胡本和提出二审法院依据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有误,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胡本和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间应当计算为16个月,于法无据。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和阿坝州人民政府的有关实施意见(阿府函(2011)336号),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胡本和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予以延长。(四)胡本和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蒸湘公司已按每人每天28元标准予以支付,超过了阿坝州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胡本和在一审当庭已认可。(五)胡本和提出的因维权诉讼产生的车费、住宿费、邮寄费、复印费、律师费、误工费等诉求,于法无据。(六)胡本和提出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二审判决对两次依法鉴定的费用700元予以确认,对自行鉴定的费用73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胡本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本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