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7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绕城高速公路外环行驶至K31+8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郭XX驾驶的豫C×××××/豫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首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通事故血醇检验鉴定:赵某的血醇浓度为188.54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医院归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在绕城高速上酒后驾车,危险性较大,但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左右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外环行驶至K31+800米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郭XX驾驶的豫C×××××/豫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首尾相撞,致赵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8.5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XX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被取保候审。破案后,赵某与郭XX达成协议,赔偿其所受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车辆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郭XX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