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文辉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要求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行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辉,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文路3号。法定代表人:邓立山,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彬,该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文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7日2时20分许,王文辉酒后让朋友王虎驾驶号牌为粤A855**小型轿车准备停放在南下新码头V8酒吧门口停车场。在王虎下车寻找车位过程中,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文辉将车辆档位挂到前进档位,导致车辆往前行驶撞到行人李伟恩并在撞到V8酒吧的大门侧柱后停下。随后,王文辉从副驾驶位置转移至驾驶位置将号牌为粤A855**小型轿车驶离V8酒吧门口。市交警支队民警赶到现场后,认为王文辉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口头告知王文辉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后,制作了NO.442000300198820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王文辉驾驶的涉案机动车。因王文辉拒绝在该凭证上签名,市交警支队民警注明该情况后当场将该凭证送达给王文辉。事故发生后,市交警支队将王文辉带至中山市博爱医院抽血待检验。同年1月10日,经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王文辉的静脉血液进行乙醇(酒精)含量测定,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王文辉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172.7mg/100ml,已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3.4规定的醉酒标准。同年1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将该鉴定结论告知王文辉。同年3月7日,市交警支队对王文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文辉拟对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王文辉提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市交警支队复核了王文辉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维持处罚意见。同年5月31日,市交警支队对王文辉作出山安交决字(2012)第442000-2900012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王文辉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文辉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8日,市交警支队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向王文辉邮寄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因地址有误,挂号信被退回。后王文辉前往市交警支队取得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王文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中公安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交警支队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王文辉仍不服,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山安交决字(2012)第442000-2900012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市交警支队赔偿王文辉1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交警支队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1日将王文辉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中检一区刑不诉(2012)1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王文辉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决定对王文辉不起诉。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9月16日,再次向王文辉邮寄送达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文辉确认已收到该邮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交警支队作为中山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管理职责。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王文辉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对李伟恩、宋洪权、王虎的询问笔录、宋洪权的辨认笔录及光盘相互印证证明王文辉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文辉主张其驾驶涉案机动车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王文辉主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对王文辉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王文辉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王文辉提出要求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交警支队复核了王文辉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维持处罚意见。市交警支队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王文辉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处罚、处罚的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亦听取了王文辉的陈述和申辩,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后告知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虽市交警支队于2012年6月8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给王文辉时填写的地址有误,但随后王文辉已收取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并持该件依法提出了复议、诉讼进行权利救济,且市交警支队于2013年9月16日已将处罚决定书顺利送达给王文辉,市交警支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本来欠缺的要件已得到及时补充,经补充后其效力不受影响,而且上述送达上的瑕疵并不影响王文辉的实际权利。因此,市交警支队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王文辉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市交警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市交警支队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上确有瑕疵,但因形式上的不足得到了及时补正,故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效。对王文辉要求市交警支队赔偿其118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效,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山安交决字(2012)第442000-2900012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二、驳回王文辉要求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118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辉负担。上诉人王文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坐在副驾驶位的地板上无意中碰到车辆的档位误使车辆碰撞导致李某恩受伤、车辆及酒吧门损坏的。上诉人为了避免再次发生碰撞,发生更大的危险,才从副驾驶位跃至驾驶位,将车辆驶离酒吧门口大约3米左右。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坐在副驾驶位上将档位挂至前进档造成事故的发生。二、上诉人将车辆驶离酒吧门口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当免于行政处罚。上诉人在车辆顶住酒吧大门后,由于车的发动机仍未熄火,车辆随时有可能继续往前冲,为避免危险的继续发生,上诉人才从副驾驶位跃至驾驶位,将车驶离酒吧,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如果这样都会受到处罚,将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上诉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导致上诉人对受害人赔偿了11800元。被上诉人不听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作出赔偿,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上诉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是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经办人员最后只是问上诉人对于以上告知事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并没有询问上诉人是否进行听证,存在误导行为,剥夺了上诉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另外,被上诉人亦未对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在复核笔录中,陈述、申辩内容均是空白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8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从视频及市交警支队对王文辉所做的讯问笔录看,王文辉当时并非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地板上,而是身体横越在副驾驶与驾驶位置之间,且处于酒后状态,有意识地拨动了档位。其随后驶离车辆的行为亦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在告知笔录中明确告知王文辉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并且给予了王文辉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审查本案市交警支队对王文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应从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及处罚结果是否恰当方面予以审查。首先,在认定事实方面。市交警支队对王文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王文辉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王文辉认为其在副驾驶位置上误拨动车辆驱动杆的行为不属于驾驶车辆的行为,随后在发生事故后将车辆驶离则属于避免更大危害发生的紧急避险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王文辉在醉酒的状态下拨动车辆驱动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更大危害发生,其只需将车辆熄火即可,无需继续驱动车辆。故王文辉在醉酒的状态下将车辆驶离事故现场,是以一项危险行为驾驶车辆,存在着继续的危险性,其以此行为作为紧急避险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王文辉在醉酒的状态下拨动了车辆的驱动杆,导致事故发生后又实施了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市交警支队认定其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在处罚程序方面。市交警支队在对事故进行调查及取证之后,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通过告知笔录的方式向王文辉作了行政处罚的事前告知,告知内容包括告知其有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本院认为,市交警支队已依法充分向王文辉作出了处罚的事前告知,从告知日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已充分给予了王文辉提出听证要求及陈述、申辩的法定期限,告知笔录中最后询问其是否提出陈述、申辩,却未再行问其是否提出听证,并未影响王文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权利。故对于王文辉认为市交警支队未在询问笔录最后再行询问其是否提出听证,及未充分审查其陈述、申辩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市交警支队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中填写地址有误的问题,由于王文辉随后到市交警支队领取了处罚决定书,市交警支队送达的方式实际已由邮寄送达转为了直接送达,亦是合法的送达方式。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市交警支队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并不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市交警支队对王文辉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在处罚结果方面。市交警支队基于王文辉实施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通过合法的处罚程序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文辉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辉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充分,但认定市交警支队的处罚程序中送达程序有瑕疵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由此,原审判决对于王文辉要求市交警支队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17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行初字17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为:维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的山安交决字(2012)第442000-29000126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