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耀德诉被告徐成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耀德,徐成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孙耀德,男。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成俊,男。原告孙耀德诉被告徐成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耀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徐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我与张陶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资产出让协议书,获取了张陶乡人民政府出让的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照协议,我有权按统一规划对该片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被告却以非法手段阻挠我进行正常的开发建设,并对我勒索。被告在该宅基地内修建厕所,霸占我的树木。被告的非法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希望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向我赔礼道歉,并给予一切的经济赔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有资产出让协议复印件一份;3、契税复印件一份;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现场照片一组;7、原告因盖房子和村里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8、证人证言一组。被告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栽赃陷害,目的是侵占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政府补偿的是22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但现在原告的建房用地面积已超过了530多平方米。我没有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厕所。我把路边的沟垫好,然后栽树,盖了个简易厕所,根本没有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材料一份;2、工人拉土垫沟的证明材料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原告孙耀德与息县张陶乡人民政府签订国有资产出让协议书,协议将位于张陶乡息包路东侧原农机站国有资产一处面积2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孙耀德,原告孙耀德依法上缴了契税。2009年4月26日,息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孙耀德颁发了息国用(09)第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原告孙耀德在该土地上建房,与被告徐成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徐成俊在该地块西侧栽种树木,并修建了简易厕所。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给予原告经济赔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耀德对位于张陶乡息包路东侧的息国用(09)第0089号地块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徐成俊未经原告孙耀德同意,擅自在此地块上修建简易厕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孙耀德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孙耀德要求徐成俊停止侵害,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孙耀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孙耀德位于张陶乡息包路东侧的息国用(09)第0089号地块西侧修建的简易厕所。二、驳回原告孙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徐成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顾 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懿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