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贾优民与许太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优民,许太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贾优民。被告:许太梢。原告贾优民为与被告许太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优民与被告许太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优民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租金为2011年5.5万元、2012年6万元、2013年6.5万元,每年初交纳本年租金的一半,8月交足本年的全部租金。今年4月起,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并在6月提出不再租用房屋,但未支付拖欠租金和电费。2013年7月17日下午,原告向被告催讨未付的租金13456.66元及电费2000元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电费合计15456.66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贾优民提供了协议书1份,以证明其在诉称中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许太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将房屋钥匙还给原告,并要求把租赁期间安装的电线、电表、铝合金门、吊顶和两个空调等拆除搬走,但原告不同意,所以就不同意交房租及1900多元的电费。被告许太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原告(出租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南市街道南溪村的厂房(共12间)出租给被告(承租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部分内容为:一、租厂房地点为贾优民房屋西面厂房。二,租用时间暂定为三年,即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三,租用厂房的租费是2011年5.5万元,2012年6万元,2013年6.5万元,交费时间为年初交纳一年租费的一半,8月交足本年的全部租费。四、许太梢所用的电费按电表度数除应交的电费外加每度0.05元,年终结算。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原、被告均在协议人一栏签名。后被告又将其所有的五间四层房屋中的第四层中的五间房屋(用于住宿)及厂房旁边的办公室出租给被告,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作了口头约定,具体内容为:五间住房的租金为6000元/年,一年一付,办公室的租金第一年为1500元,第二年的租金为2400元。双方一致陈述5间住房的租赁时间始于2011年4月1日,对办公室的租赁起始时间,被告陈述为2011年5月底,原告陈述为晚于厂房、住房的出租时间,对具体起始时间已记不清。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了下列事实:上述厂房及5间住房的租金已经结算到2013年3月31日,办公室的租金已经支付了两年,被告尚欠2000元电费未付。被告在2012年时向原告表示其2013年度不再租用上述房屋,本年租赁期满后的租金及电费按照约定及实际租用的时间计算,原告表示同意。被告陈述其自2013年5月8日搬离租赁房屋,而原告陈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且尚余部分物品未搬走及未将部分房屋钥匙归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有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9日的租金,并同意被告将其剩余物品和装潢等拆除搬走,但须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被告负有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及电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的电费数额,根据双方一致陈述确认为2000元。拖欠的租金数额,其中厂房及住房的租金数额,按双方约定应确认为7197.26元(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8日),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办公室租金一事,因被告实际只租用两年时间且已付清两年的租金,故该事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装修物的拆除和搬走问题,可根据原告的意见解决,但不得损坏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太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优民房屋租金7197.26元和电费2000元,合计9197.26元[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80400290640008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贾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贾优民承担37元,被告许太梢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