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岳忠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岳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F6L9**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至丁家垭(小地名),并于10时左右驾驶该摩托车沿双塘路返回。岳某某驾车返家途中在丁家垭路段与一客运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发生纠纷,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医学诊断证明书、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冉某某、贺某某、肖某某、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3)6172号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岳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向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