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武洪亮,昆山市玉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武洪亮,昆山市玉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58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兵、李锋,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洪亮,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理人武某某。被告昆山市玉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52号。法定代表人钱生荣,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武洪亮、昆山市玉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洪亮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6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至2027年1月16日,被告武洪亮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玉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武洪亮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武洪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77.8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9.21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9363元、被告玉山公司对被告武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武洪亮向原告借款,被告玉山公司对被告武洪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个人贷款对账单、扣缴记录及结清试算单,证明被告武洪亮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4、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9363元。被告武洪亮答辩称:本人与被告玉山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由被告玉山公司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本人正常还贷,但由于被告玉山公司所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和延期交房,导致本人权益受损以致拒付房贷,而且本人至今未拿到房屋,房屋买卖交易并未成功,由于本案被告玉山公司严重违约,所有损失均应当由被告玉山公司承担,原告对被告玉山公司未尽监督责任,导致本人权利受损,也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玉山公司未答辩。被告武洪亮及玉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玉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武洪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武洪亮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06000元,贷款期限从2007年1月16日至2027年1月16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被告玉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房屋(虹桥大厦X幢XX室)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6000元,但被告所购房屋产权证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办理。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武洪亮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7077.8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9.2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3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洪亮、玉山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武洪亮发放了贷款,被告武洪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3年12月9日,被告武洪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际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7077.8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9.21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武洪亮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并未对此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玉山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包括了被告武洪亮的上述债务,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洪亮追偿。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洪亮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37077.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3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复利金额为849.21元,2013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金额,以借款本金237077.8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0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玉山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洪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洪亮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98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78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73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