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马坡镇马河路。法定代表人刘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冬梅,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心街3号晨雨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水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原告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冬梅、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但有部分货款尚未支付。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经被告盖章确认其仍欠原告货款109500元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9500元、逾期付款损失7747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共计1172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不是很清楚,因为财务人员不在,所以具体的欠不欠不清楚。因为账目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询证函一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方发出询证函,经被告盖章确认,仍欠原告货款1095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不认可,对于上面所述的所欠货款不清楚,至于章不清楚是怎么盖的,没有供货合同不认可。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一份,注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项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列示如下:截止2012.12.31贵公司欠我公司(应收账款)109500元。2、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该《询证函》的左下方”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杨红英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询证函》就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109500元进行复核,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盖章确认。被告是依法成立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单位,应当对自己给他人盖章确认所欠账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将欠款109500元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774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可见双方没有就结算付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淇源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09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2.5元,由被告太原向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敏二0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何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