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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巧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巧太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集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巧太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志,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巧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洪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孟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被告多次为原告加工纸箱,金额共计178253.81元,被告之后付款97538.81元,尚欠货款8071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715元。被告辩称:与佳美公司交易始终以发货单上注明欠款数额或已付款、未付款为结算单,佳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没有注明欠款的巧太太公司不能认可,更不能认定为事实欠款单。2009年2月23日刘艳艳签字的发票回执单,我公司已与原告结算清楚,并有已付清的发货单为依据。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发票,我公司已全部付清货款,我为原告出具的字条只能证明是收到原告发票,且原告存在重复要账的行为。我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1802.21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纸箱。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未开发票供货金额为25808.91元,已开发票供货金额为143610.64元,共计为被告加工纸箱金额为169419.55元,后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516.11元。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56516.11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单独主张的2010年1月18日、2月20日、2月24日三张送货单应付货款已包含在2010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中。另查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106970.1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回执原件3张、发票收据一张、送货单原件11张、发票具体交易单据4份、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1份、发货明细一份、发货单复印件三张、原件6张、收据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7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予���认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7449.37元,但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发给被告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为61516.11元,本院采信对账单载明欠款金额61516.11元。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支付货款5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6516.11元。被告提供发货单主张已付清于2009年2月23日开具的编号为00236137、金额为42045.88元发票的货款,但被告员工刘艳艳在原告提供的回执单上签字并确认欠款,因发货单形成时间在前,发票回执形成时间在后,且被告无原告开具的收据证明其已付款,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于2010年3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49907.25远发票货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在回执单上签字,只是出具证明证实收到发票一张,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18日、2月20日、2月24日三张送货单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此三张送货单应付货款已包含在2010年3月8日发票中,原告在诉讼中又单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巧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51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速递费6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93元,由被告青岛巧太太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55元、原告青岛佳美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初玉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