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雷法执外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莫振威与莫永富案外人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振威,莫永富,莫乃富,陈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湛雷法执外异字第13号异议人(案外人)莫振威,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申请执行人莫永富,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光。被执行人莫乃富,男,成年,汉族,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陈碧华,女,成年,汉族,住雷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永富与被执行人莫乃富、陈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莫振威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莫振威称,位于雷州市沈塘镇平余村后录001号平房(下称后录001号房屋)是异议人伯父莫乃盘之住宅。2000年前莫乃富一家与莫乃盘住在一起,2001年莫乃富按村委会规划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给莫乃盘一直居住至2007年。莫乃盘2007年去世后,因异议人是莫乃盘的继承人,故该房屋由异议人继承。因此,后录001号平房不是莫乃富和陈碧华的财产,是异议人的合法财产。雷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雷法执字第27号恢1—1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撤销(2011)雷法执字第27号恢1—1号执行裁定,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莫振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雷州市沈塘镇平余村民委员会(下称平余村委会)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后录001号房屋系莫乃盘的,由莫振威继承。2、平余村委会村民宅基地规划方案,证明后录001号房地产所有权人是莫乃盘,不是莫乃富。本院查明,莫永富与莫乃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1、莫乃富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莫永富清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莫乃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莫永富清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89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息率1.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莫乃富负担。莫乃富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莫永富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雷法执字第27号恢1—1号执行裁定,查封莫乃富、陈碧华位于平余村村西楼房(三层,占地面积约14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20平方米)及位于该村后录001号平房(占地面积约160平方米)。案外人莫振威对执行标的001号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在听证会上,异议人莫振威申请证人吴修智、莫志春、莫膨端出庭作证,均证明后录001号房屋原是莫乃盘的,现由莫振威继承。申请执行人莫永富申请证人莫永钦、莫广富、莫试有、莫永有等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后录001号房屋是莫乃富的。另查明,平余村委会位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一份《关于本村“后录001号平房”的证明书》,内容为:本村位于后录001号平房不是莫乃富和陈碧华的财产,而是莫乃盘(莫乃富胞兄)的住宅。2000年以前该平房是莫乃盘与莫乃富兄弟共住,因二户共住拥挤,村委会根据莫乃富人口数给予划拨位于西村宅基地一座,并规定按照《国土法》“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村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退出旧宅。后录001号平房2001年已退交莫乃盘居住,莫乃盘一直居住至2007年病故。此后,该房屋属莫乃盘的侄子(继承人)莫振威的财产。至今,该房屋及宅基地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平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位于平余村后录001号房屋原是莫乃盘与莫乃富兄弟共同居住,村委会另行安排宅基地给莫乃富建房使用后,该房屋交给莫乃盘使用,莫乃盘2007年病故后,交给莫振威继承。由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莫乃富、陈碧华的财产,故本院将该房屋作为莫乃富、陈碧华的财产予以执行不当,依法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如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可依法申请人民政府处理;如对房屋等财产权属发生争议,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以下:中止对位于雷州市沈塘镇平余村后录001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春熙审判员 吴茂盛审判员 周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现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